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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金融制度体系建设亟待完善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教授 李晓安           2010年02月24日
  近年来,我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财税政策,支持农村金融制度体系建设,使农村金融机构更好地承担起发展农村农业的重任。同时,我国正规金融机构以及各类金融项目全面介入农村,开始了政策性金融机构与商业性金融机构并行的制度化建设。这包括农村信用社制度建设、商业性小额贷款组织试点、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扩大农发行业务领域等等。

  制度体系尚不完备
  
  农村金融制度体系的建立,其长远目的在于,将民间资本引入农村金融市场,力求从体制上解决农民和农村中小企业贷款难的问题,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疏通城市资源与农村资源互通互用的路径和渠道,支持农业发展,为农村金融业注入了新鲜血液。
  但是,随着“三农”事业的发展以及农村金融市场的供需矛盾突出,目前的农村金融制度体系依然问题众多:
  农村信用社不能完全有效解决农村金融市场的贷款难题。由于多方面原因,其经营绩效较差,不良资产积累较高,资产实力有限,因而无力支持较大规模的农业产业化经营。同时,农村信用社在硬件设备、业务品种和服务功能等方面尚不能与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相适应。
  从央行主导推行的“只贷不存”小额贷款公司的各种机制设计来看,“只贷不存”的规定,限制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能力、资金来源的可持续性及资金来源的多元化。
  多数村镇银行的市场定位偏离服务“三农”的制度安排,部分村镇银行无意“高风险、高成本、低收益”的三农业务,而将目光放在贷款金额比较大的小企业主及出口企业上,某种程度上偏离了当时设立村镇银行的初衷。
  缺乏差别化金融产品,创新动力不足。很多农村金融机构目前开展的贷款业务与当地信用社业务基本重合,由于规模经济原因,其信贷能力远弱于信用社。
  盈利后劲不足。商业性农村金融机构的信贷投放目标,与担负发展农村经济、扶持农业生产项目的政策目标相矛盾,使得这些金融机构面临经营成本过高、资金不足的难题。
  当地政府对农村金融机构过分干预,将资金盲目投向信誉差、效益低、基础薄弱的乡村企业,或投向未经充分论证的所谓开发项目,增加了信贷风险。
  目前部分公共财政相应的奖励、补贴、税收优惠政策,实行对农村金融机构的差别对待,导致担负同样支农任务的农村金融机构苦乐不均。
  由于对农村庞杂的金融体系进行监管面临信息不充分、监管力量不足的问题,很难做到对农村县域内金融机构的投放量、资金量、运营情况、财政补贴力度的测算与分析,监管部门难以对农村金融机构实现有效的监管。

  法律制度亟待建设
  
  将各种面向“三农”的财税补贴政策与国家预算法相结合,做到财政补贴政策法律化、制度化、长效化。以预算法作为我国对“三农”财政补贴资金支持的法律依据,改变行政化的支农方式,做到依法行政,将财政补贴与预算法相衔接,将新农村建设纳入法制化轨道。
  加强农村金融基本法律制度建设,提高农村金融法律地位,将各项涉农贷款的财政贴息与具体的农村金融制度相衔接,对金融机构财政贴息进行硬化预算约束,以防金融机构将财政贴息资金用于其他领域,提高财政支农支出的使用效率。
  建立政府补贴区域评估制度,区分政策性金融机构与商业性金融机构所从事的“高风险、高成本、低收益”的支农项目的不同补贴制度,加大对偏远地区新设农村金融机构补贴的力度。建立政府补贴绩效评估制度,区分农村金融机构运行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对投放的补贴资金进行绩效评估,并建立补贴制度与评估制度相结合的制度体系,鼓励运用政府补贴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经济效果的金融机构。建立政府补贴资金使用监督制度,防止地方政府对补贴资金的盲目干预,防止金融机构将政府补贴资金用于非农项目。以系列制度作保障将政府财政补贴进行法制化、长效化管理。
  以服务“三农”为宗旨,适当调整、放宽、下放税收法律中的税收减、免权限,对涉农业务的农村金融机构的税收该免的免,该减的减。进一步加大对农村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
  丰富和完善农村金融体系,建立农村信用担保体系和农业再保险公司,降低农村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
  通过金融法律制度建设,在对社会资金进入农村领域组建新型金融组织、农村创新型金融衍生工具给予一定的制度鼓励和扶持的同时,对农村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进行实时监控。对由于政策性的因素所导致的一些亏损,必要时由财政充实金融机构资本金,核销其部分不良贷款。在注资的同时,要加强对金融机构信贷和风险管理,建立良好的竞争环境,鼓励农村金融机构探索商业运营与政策经营共存的新型农村金融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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