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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界定“恶意透支” 维护银行权益
胡承权           2010年01月08日
  案件:
  
  2009年4月,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当庭宣判了王春雷信用卡诈骗案。据报道,2007年,王春雷到鄞州银行总行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之后,王春雷开始频频套现。2008年2月14日他在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一次套现5万元,使信用卡全额透支,之后再没有还银行钱。2008年5月,银行工作人员上门催收,王春雷不在家;2008年7月21日和9月1日,银行工作人员又对其两次挂号信催讨,其未接收,多次打电话也一直未接。
  眼看着欠款逾期一期又一期,到了第9期的时候,鄞州银行的工作人员到鄞州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了案。2009年1月5日下午,鄞州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王春雷进行了刑事传唤。不久,鄞州区检察院依法对王春雷涉嫌信用卡诈骗案向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4月14日上午9点15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王春雷涉嫌信用卡诈骗案。在庭审中,王春雷对自己刷卡套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只是辩称透支时认为自己还是有还款能力的。
  法官当庭宣判:被告人王春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点评:
  
  对商业银行而言,信用卡业务早已成为其重要的利润增长点,而妨害信用卡管理的事件却大量存在着,对商业银行的业务发展带来一定的负面作用。200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从犯罪行为角度对恶意透支的信用卡持卡人进行了罪、责、刑三方面界定。
  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4条第4款将“恶意透支”行为作为“信用卡诈骗”形式之一进行了规定。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 》以修正案的形式,提升了恶意透支的立法高度,明确了“恶意透支”这一犯罪行为主观要件的表现形式;该条同时明确了“恶意透支”的法律定义,即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这一规定给司法界和银行业界合理界定“恶意透支”这一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恶意透支”进行了最新规定,即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从上述这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看,认定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恶意透支”,必须满足以下两个限制性条件,一是发卡银行的两次催收;二是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也就是说,因为没有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或者其他的催款文书,而没有按时归还的行为,或者持卡人没有接到有关通知或者文书,过了一定的期限没有归还的,不属于“恶意透支”。
  而另一方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银行要想对行为人的“恶意透支”行为进行举证,必须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进行了两次催收。从证据类型来看,包括但不限于书证、物证等,只要能够证明银行进行了催收即可;从证据性质来看,凡是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均可以认定为“发卡银行的催收行为”;而“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从法理学角度来看,是指经过第二次催收后,透支人在催款通知上签字之第二日起三个月。
  根据上述规定,银行工作人员在追透过程中务必小心谨慎,如要求透支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并填写具体的催收时间等。同时,对于业经两次催收并超过三个月仍没有归还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报案,借助司法力量进行“追透”。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外部法律法规对“恶意透支”行为进行合理界定,为银行债权保全提供了新的途径和方式。一方面,从“治病救人”的司法目的出发,规定了犯罪后的种种悔过情节和表现,为犯罪分子减轻处罚提供了空间,既依法追究那些“恶意透支”的诈骗行为,同时又发挥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尽可能地缩小刑事打击面,为构建和谐社会作贡献;另一方面,对于那些利用银行资金长期不还的透支人,必须进行“严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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