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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信托腾挪信贷大门被关上 |
| 解读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
| 马永强 2010年01月15日 |
今后,银行理财产品将不得投资于其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或票据资产。商业银行以信托公司为平台腾挪信贷规模、调整资本充足率和贷款集中度的现有路径将被遏制。而上述转变皆因2009年末银监会针对上述情形而专门下发的一纸通知,即《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实际上,早在2008年末,银监会即发布了《银行与信托公司合作指引》,用以规范银信理财、代理、资产证券化等相关业务运作。此次《通知》的下发则是对指引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和细化,重在规制商业银行借道信托理财转移信贷资产的行为,强化信托公司在银信合作中的自主管理,督促信托公司切实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依据《通知》规定,商业银行需采取相应措施规范银信合作理财产品运作。
改变消极信托操作模式 目前国内银信合作的信托融资类理财产品普遍存在两个特征:银行指定项目,银行承担信贷资产的管理职责。前者或是通过在《信托合同》中明示来体现,或是通过银行与实际借款人的合作协议中的约定来体现;而后者则是或通过签署《委托管理协议》实现,或一并融入《资金信托合同》的相关条款。这些特征反映了银信之间“银行全程主导产品、信托公司消极管理”的合作本质,而此类体现消极信托特征的信托类理财产品,在《通知》发布后均将被禁止。 根据《通知》第1条第二款的规定,“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在信托资产管理中要拥有主导地位,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投资决策及实施等实质管理和决策职责。”今后,银行单方指定项目将被监管部门所禁止,银行必须对《资金信托合同》中有关银行指定项目、银行单方承担调查义务等条款作出调整,并适当增加信托公司已经参与产品设计、项目筛选、自愿合作的声明和信托公司严格履行尽职调查和管理义务的约定。另外,银行先圈定客户、后以信托公司为渠道的类似协议也不宜签署。 《通知》第2条第二款规定:“在银信合作受让银行信贷资产、票据资产以及发放信托贷款等融资类业务中,信托公司不得将资产管理职能委托给资产出让方或理财产品发行银行。”据此规定,商业银行与信托公司在两类理财产品中不能再通过《委托管理协议》建立受托管理关系:一是本行的信托融资类理财产品;二是本行作为信贷或票据资产出让方参与的理财产品(不论产品是否由本行发行)。上述两类产品中,资产管理职责由信托公司或信托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实施,但委托第三方机构时,信托公司须提前十个工作日向监管部门事前报告。
规范银信合作理财产品投资方向 融资类信托理财产品的两大投向是购买发行银行的信贷或票据资产,以及向发行银行原有客户提供新增贷款。《银行与信托公司合作指引》和《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曾先后对两类投向在合作方式和调查程序等方面作出规定。 此次,《通知》在“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回购向信托公司售出信贷资产”的基础上,在第5条进一步规定“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或票据资产。”新规出台后,市场上多家银行出让自有信贷资产的理财产品均将被禁止发行,商业银行以信托公司为平台腾挪信贷规模、调整资本充足率和贷款集中度的现有路径将被遏制。如何将自有资产合法合规出让,将成为下一步商业银行关注的重点,需要银行结合法律法规、自身需求及操作成本在信贷资产证券化、双银行理财产品合作、双信托、向社会投资者转让债权、自发理财产品购买本行资产、委托贷款等方式中进行论证和选择。 另外,《通知》第8条规定:“银信合作产品投资于政府项目的,信托公司应全面了解地方财政收支状况、对外负债及或有负债情况,建立并完善地方财力评估、授信制度,科学评判地方财政综合还款能力;禁止向出资不实、无实际经营业务和存在不良记录的公司开展投融资业务。”该规定同样应作为下一步商业银行选择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投向的尽职调查标准。
程序设计确保资产转让真实 以往,商业银行多采用信贷资产转让加回购或双买断方式(当期出让、远期受让)与信托公司合作,推出信贷或票据资产转让型理财产品,转让仅做合同形式化处理,既不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也不变更担保。《通知》在秉承《银行与信托公司合作指引》中“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回购向信托公司售出信贷资产”的同时,通过细致的操作性规定,严格要求商业银行与信托公司将转让做真、做实。 《通知》第3条要求“商业银行应在向信托公司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债务人资产转让事宜,保证信托公司真实持有上述资产。”同时,第4条要求“商业银行应在向信托公司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资产的全套原始权利证明文件或者加盖商业银行有效印章的上述文件复印件移交给信托公司,并在此基础上办理抵押品权属的重新确认和让渡。”依据上述规定,今后商业银行如向信托公司出让信贷或票据资产时,必须严格执行《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和《通知》第3、4条的操作规定。
设置实质投资者资产准入门槛 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下的银行并非实质的信托财产所有人,但为规避《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集合信托投资者资产规模的限制性规定,扩大理财产品销售范围,银行通常采取以银行作为《信托合同》项下的唯一委托人,将信托计划设计为单一信托。该做法的合法性一直是信托理财产品重点关注的法律风险。 此次《通知》第6条援引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关于合格投资者的界定标准,对投资方向为权益类金融产品或具备权益类特征的金融产品的信托计划,否定了该类投资中商业银行通过《信托合同》的形式化处理包装单一来源信托理财产品的做法。今后商业银行的信托理财产品运作中,虽仍可沿用商业银行作为名义委托人签署《信托合同》的合同处理方式,但在设计和发售理财产品时,需要在原有“有无投资经验”、投资起点金额等监管规定基础上,细分投资方向和销售对象;凡投资于权益类金融产品或具备权益类特征的金融产品的银信合作产品,须在产品说明书中设置投资者的资产准入门槛并在销售中增加合格投资者识别程序。
重新审视信托公司选择标准 在为维护客户发行的信托贷款理财产品中,基于主营业务管理经验和对项目、客户的熟悉程度,银行往往要求承担受托管理职责,一方面可降低信托管理费,另一方面可提高理财产品的安全性。在信贷资产转让性理财产品中,主流方式也是由信托计划直接购买产品发行银行的信贷资产,既便于银行履行产品信息披露义务,利于投资者认可,也节省银行对信贷资产的尽职调查成本。 上述业务模式会一定程度造成商业银行选择信托公司时重壳不重质,忽视信托公司真实管理能力的现象。《通知》实施后,合作信托公司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的信贷调查能力、管理能力和信息披露程度会直接影响贷款安全性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整体运作。这需要商业银行重视信托公司的选择标准设定及实际合作机构筛选,将信托公司的实际管理水平作为重要衡量标准。另外,《信托法》第30条第二款虽规定“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但为降低因第三方机构管理风险造成理财资金损失的可能,也可在《信托合同》中对信托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的权利或程序作出必要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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