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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不能透支扣收准贷记卡年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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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福录 2010年01月15日 |
案情介绍
原告:张 某 被告:某银行 持卡人张某在某银行申领一张准贷记卡,已启用但未刷卡使用。由于持卡人张某未交纳100元年费,而其准贷记卡内无存款,致使银行不能自动扣划。2009年4月初,银行从该卡中透支扣收了年费100元,但未告知持卡人张某。止2009年9月16日,透支已150余天,并产生一定滞纳金后,银行催收人员才电话通知客户透支事宜,并告知:由于该卡为准贷记卡,不能享受56天的透支免息期。银行的这一举动令持卡人很恼火,对银行透支扣收年费和产生滞纳金不满。双方协商不成,张某将银行诉至法院。
原告张某诉称 我办卡后还从没刷过卡,怎么可能透支呢?银行这种直接通过透支方式扣划年费及滞纳金的方式侵犯了我的财产权,而且由于银行用透支方式收取年费又未及时告知我方,由此产生的滞纳金亦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银行辩称 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对银行透支扣收年费有明确规定。我方是依约行事,不存在所谓过错。
法院审理并判决 法院认为,持卡人张某应按约定向银行支付信用卡年费100元。而且由于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年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应当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计算。而本案银行直接采取对持法人准贷记卡进行透支的方式收取年费,又未及时通知持卡人,进而形成的相关费用已远远高于张某应承担的违约金。因此,透支扣收年费对持卡人张某是不公平的。同时,《领用合约》由银行提供。而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否则,该条款是无效的。 依此,法院判决《领用合约》中银行透支扣收年费之约定为无效条款,持卡人张某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银行支付年费100元及其违约金。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银行能否采用透支方式扣收准贷记卡年费。所谓透支扣收年费,是指当准贷记卡账户中无存款或存款不足以扣收年费时,银行单方以透支方式扣收持卡人所欠年费,致使产生透支额的行为。对此种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目前尚无专门规定,而银行往往将其规定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然而,此种约定是否有效,值得讨论。 第一,银行透支扣收年费之约定缺乏法理依据。作出上述判断,笔者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首先,银行透支扣收年费不构成债的抵销。债的抵销的前提之一必须是持卡人与银行二者互负债务、互享债权。然而,在银行透支扣收年费时,仅有持卡人对银行负有年费之债务,银行并不对持卡人负有债务,因而它不能形成债的抵销。其次,我国法律对于自我代理行为基本上持否定态度,即不允许代理人同时兼相对人。而在银行透支扣收年费中,银行是持卡人透支之代理人,同时又是透支所形成借贷关系之相对人。显然,银行透支扣收年费也是不符合代理的有关要求。因此,银行透支扣收年费之约定缺乏法理依据。 第二,银行透支扣收年费之约定违背公平原则。民事活动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凡法律无明文禁止的,当事人均可自由作出约定。依此,有人认为,既然法律没有“银行透支扣收年费”的禁止性规定,那么当事人可在《领用合约》中对此作出约定和安排。笔者认为,此观点是片面的,因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应以不得违背公平等其他原则为限。然而,在银行透支扣收年费中,透支所产生的利息及可能要收取的复利、滞纳金和超限费之和,将可能远远高于持卡人所欠年费依《合同法》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这不仅涉嫌违反《合同法》规定,也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因此,笔者以为,本案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第三,银行透支扣收年费之约定属于格式条款,若违背公平原则将被视为无效条款。按照《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领用合约》由银行提供,且提前印制。因此,银行透支扣收年费之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换言之,格式条款不得违背公平原则。既然银行透支扣收年费之约定违背公平原则,那么该条款就是无效的。 第四,本案银行做法有不妥之处。除了透支扣收年费之不妥约定和依该约定所进行的不妥扣收行为以外,本案银行在扣收后,在长达150余天的时间里都未将透支扣收年费之事告知持卡人,也是不妥的。因为若假定银行透支扣收年费符合债的抵销或代理的有关规定,那么银行也应按照债的抵销或代理的有关要求,将相关透支情况告知持卡人。
案例启示 对透支扣收年费要慎重,避免出现类似本案这样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笔者建议,对持卡人未付且其银行卡账户内无存款可扣之年费,银行要先向持卡人进行催收。对《领用合约》的每一条款,事先也要进行充分的法律论证,避免出现被判定为无效条款,无法达到预想效果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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