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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代签人”破解时效管理难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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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继峰 2010年01月15日 |
诉讼程序是银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终保障手段,但限于各种原因、条件,大量的银行逾期债权因为各种原因限制,并不适合立即进入诉讼程序,针对此类贷款银行只能通过不断的催收来中断诉讼时效,以确保维护诉讼清收方式的法律支持。因此,诉讼时效管理是银行债权逾期后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难点之一。 一般情况下,银行可以要求自然人借款人本人、同住成年亲属或者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当面签署催收文书,或者通过特快专递发送催收通知书的方式,来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但在实际工作中,当自然人债务人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长期外出、不能落实有效送达地址时,银行催收人员为了查实义务人地址,需要付出很大努力,但仍面临催收无门的窘境,有时诉讼时效在催收过程中就丧失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具体情形进行了详述。毫无疑问,该司法解释对于银行债权的维护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但是也使银行管理诉讼时效的难度有所增加。首先,该司法解释体现了催收意思表示从发出主义向相对的到达主义的变化,原来被银行广泛援引的《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催款通知书,但没有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等司法文件的有效性难以确定。第二,该司法解释对签收人进行了明确,以往对于企业参与经营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进行的催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也难以确定。第三,该司法解释对于公告催收等主张权利的方式设定了法律上不易界定的前提,如需要被催收人“下落不明”,而又对何种证据能够证明“下落不明”没有明确的界定,更多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大了不确定性风险。 经过研究相关法律规定,笔者建议,在授信合同签订时即要求义务人授权相关人员代收催收文书可有效破解“催收难”,同样,对于已发放贷款(包括已逾期贷款),银行也应当要求义务人授权相关人员签收类似的授权文书。授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可以是义务人单独出具的授权书,也可以在银行制式合同文本的“其他事项”条款中添加相关表述,对于已逾期贷款可以在逾期催收通知书里增加相关表述。 考虑到授权的操作性,被授权签收人不宜固定为一人,建议为多人,包括单位(如自然人所在村委会、居委会、工作单位)、内设部门(如财务科、办公室)人员和其他自然人(如近亲属以及住所、职业等较为稳定的朋友)等。这种方法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二款关于有权签收人的规定。因可接收人人数多、可接收人稳定,银行更易操作;减少了银行查找签收人的工作量,符合效益原则。一个只需要付出微小成本的工作就可以有效减少催收成本,达到有效催收的效果,银行可以根据贷款种类、借款主体类型等不同情况选择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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