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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擅自做主引发损失当担责
宋志刚 徐朋           2010年01月22日
  案情介绍
  
  原告:陈  某
  被告:A支行
  被告:B支行

  原告陈某诉称
  
  2005年9月份,原告因生意所需在某银行A支行办理存折一张,此后在该行B支行存入现金11.5万元。因二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款项被别人冒领,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现金1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A支行辩称
  
  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起诉我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据以起诉我行的依据是在我行开户的户名为“陈某”的存折上的存款被冒领,经调查,该存折登记的身份证号并非原告的身份证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没有以该存折上的款项被冒领为依据起诉我行的权利。
  此外,我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银行对开户人的身份证件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证件真伪的责任,我行工作人员在为原告及案外人开立存折的过程中没有违规操作,不存在过错。

  被告B支行辩称

  
  同意A支行的答辩意见,我行没有过错,不应担责。

  法院审理并判决
  
  2005年9月9日,案外人以名字为“陈某”的假身份证在被告A支行开立存款账户,并办理了存折和银行卡。当日,案外人以与原告作柴油生意为名,引诱原告也在A支行开立账户,原告即以本人身份证开立存款账户,仅办有存折。经案外人要求,原告在向案外人出示该存折时,两个存折被案外人调换。经查,两身份证件除名字外其他内容均不一致。
  2005年9月10日,原告在案外人的指示下,在被告B支行处存款11.5万元与案外人作柴油生意。后原告因做生意未成欲将该款取出时,发现该款已被支取。
  此外,法院还查明,原告在B支行办理存款业务时,提供了身份证、存折、现金,并在存款凭条上填写了身份证号等内容,其目的就是要求B支行将该11.5万元现金存入与原告身份证号相一致的账户内,而B支行在用原告提供的存折存款存不上时,没有及时告知原告,擅自按无折存款将现金存入并非原告意图要存入的账户内,故B支行在办理该笔存款业务时具有过错,应对该笔存款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陈某对自己的存折保管不善,存在疏忽大意,被调包致使该存款被别人支取,对此,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
  A支行在为案外人开立账户时,已对案外人提供的“陈某”身份证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其在办理这一业务时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存款损失承担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件中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第一,A支行是否具有对存款人的身份证件进行实质审查义务问题
  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7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44号《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真伪的责任。因此,银行工作人员对开户人的身份证明审查义务应作形式审查理解,即银行只具有对开户人的身份证件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
  第二,原告11.5万元存款损失,应当由谁赔偿?
  由于该案是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属侵权纠纷,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来断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储蓄管理办法》第四章第12条规定,出纳、复核员的主要职责是掌管业务印章,审查、复核各种账、单、折、证、息、印的完整性、合法性、真实性及准确性。第七章第27条规定,收受储户折、单、款时要交代清楚。按照该规定,储户持存折存款时,银行应把现金存到存折上,银行有责任履行 “开户、存款、取款、转账” 实名制的规定,应审查存折与储户填写《存款凭条》上的项目是否一致。若因某种原因存不到存折上,应征求储户意见,经其同意后可办理其他方式的存款业务。而本案原告的存折被案外人调包后,原告在B支行办理存款业务时,提供了身份证,并在存款凭条上填写了身份证号等内容,其目的就是要求将该11.5万元现金存入与其提供的身份证号相一致的账户内,B支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即按无折存款将现金存入了并非原告意图存入的账户内,B支行具有明显过失。
  而原告在与A支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后,对自己的存折了解不够,防范意识不强,致使存折被调包、存款被存到案外人的存折上具有重大过失,而A支行对此损失不具有过错。

  案例启示
  
  近几年来,以调包存折的方法进行诈骗的案件较为普遍,但刑事案件往往因没有破案线索而无法侦破,当事人往往以民事案件诉至法院。
  这些案件从侧面反映出金融机构储蓄存款操作方面存在漏洞。A支行工作人员在为原告开户时,已经意识到同一日内已有一个相同姓名的账户被申请有点反常,但没有提高防范意识告知原告。B支行在存款存不到存折上时,径行按无折存款对待。
  如A支行在发现同一天两个“陈某”开户时提醒原告,或B支行在存款存不上时向原告解释一下,征求一下客户意见,引起原告的警觉,就可能避免该案的发生。同时,该案再次提醒银行要不断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及时向储户释明业务规程,维护储户合法权益,避免类似案件的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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