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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角下:《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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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元健 2010年02月26日 |
《流贷办法》是银监会构建和完善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业务法规框架的重要一环。从一般规范性的角度理解,《流贷办法》对商业银行最大的影响在于以下两点:一是要求一定条件下的受托支付,二是强调通过借贷双方意思自治下签订的借款合同来实现监管目的。同时,《流贷办法》的适用范围也是必须关注之处。 受托支付起点金额值得关注 《流贷办法》第26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一)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三)贷款人认定的其他情形。” 相比于《固贷办法》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流贷办法(征求意见稿)》”),《流贷办法》对必须进行受托支付的金额下限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单笔支付金额较大”的说法比较灵活。银行可以自主决定受托支付的起点金额。对此,银行既可以制定统一的标准,也可以根据企业类型、行业特点、地区差别而作区别对待不同流动资金贷款的受托支付起点金额。 值得注意的是《流贷办法(征求意见稿)》第25条规定,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一)新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二)经营扩张过快或主营业务不突出的客户;(三)信用状况一般或有恶化趋势的客户;(四)单笔支付超过借款合同金额的30%,且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或单笔支付未超过借款合同金的30%,但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五)贷款人认定的其他情形。”一定程度上,《流贷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的明确的起点金额仍然值得参考。 高度重视借款合同监管 《流贷办法》不仅规定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必须具备一些条款,并且在第39条规定,将对“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合同的”进行处罚,可见《流贷办法》对于借款合同的监管相当重视。 总体而言,尽管《流贷办法》有大量篇幅对借款合同的条款提出了明确要求,但对于大部分要求现在各家商业银行的制式文本已有类似表述或者近似的风险防范条款,因此《流贷办法》不会对商业银行现有的制式文本合同条款造成根本性冲击。以农行为例,除部分条款需要进行技术性转化以保证与《流贷办法》提法一致以外(如抽出部分权利义务条款组成承诺条款),实际需要增加的主要条款只有受托支付条款、财务指标条款、加速还款条款、资金回笼条款等。 需要指出的是,《流贷办法》的一些合同规范条款在适用上存在一定的难度。如第34条规定:“贷款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参与借款人大额融资、资产出售以及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等活动,维护贷款人债权。”对此,笔者认为,不仅借款人难以接受银行参与其重大经营活动的相关合同条款,银行自身亦缺乏有效的参与手段。又如第21条第(四)项规定借款人须承诺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而此处的加速还款标准的确定亦存在难度。 适用范围更为精准 《流贷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与正式颁布的办法不同,最初的《流贷办法(征求意见稿)》在适用范围上除上述表述外,还规定:“除固定资产贷款以外的其他公司类贷款业务品种适用本办法。”、“票据贴现、贸易融资、账户透支、全额保证金类质押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可视具体情况选择参照本办法执行。”表面上,《流贷办法》相较征求意见稿限缩了自身的适用范围,不再将固定资产贷款以外的其他公司类贷款一网打尽,但删去票据贴现、贸易融资、账户透支、全额保证金类质押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参照适用条款实际上扩大了《流贷办法》的强制适用范围。首先,票据贴现具有显然不同于一般贷款的特点,不直接适用《流贷办法》当无疑问。其次,贸易融资不是一个规范性术语,可以涵盖众多业务品种。这些业务品种既可能采用流动资金贷款融资模式,也可能采用非流动资金贷款融资模式,采用流动资金贷款融资模式的业务品种应当适用《流贷办法》。再次,账户透支、全额保证金类质押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其实就是流动资金贷款,当然适用《流贷办法》。事实上,《流贷办法》删去参照执行条款使得自己较先前的征求意见稿在概念区分上更为精确。 《流贷办法》出台后,凡是涉及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均会受到影响,不仅包括一般流动资金贷款,也包括冠以它名的非循环类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循环类流动资金贷款等,具有相当的广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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