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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恶意抵押 银行应如何维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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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永淮 张永娟 2010年02月26日 |
案情介绍 原 告:A银行 被 告:B公司 第三人:李 某
原告A银行诉称 2005年4月,被告B公司为其他三家公司在我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三债务人及B公司均未履行还款责任。2006年8月,我行对三位借款人及B公司提起了诉讼,法院判决我行胜诉后,因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我行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2008年3月,法院依法查封了B公司价值400万元的机器设备。在准备依法拍卖上述设备时,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提出B公司已在一个月前将上述设备抵押给自己,同时要求对拍卖款优先受偿。我行认为,B公司和李某的行为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9条规定的恶意抵押行为,请求法院判令:1、B公司和李某的抵押无效,李某不享有抵押权;2、请求依法撤销B公司和李某的抵押登记行为。
被告B公司辩称 我公司和李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以机器设备向李某提供抵押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恶意。而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颁发了抵押登记证书。因此,抵押为合法有效的抵押。如果原告对抵押登记这一行政行为有异议,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而不是民事诉讼。
第三人李某辩称 本人所述理由同B公司一样。 法院审理及判决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由B公司为三家借款人提供担保、继而诉讼并执行的情况属实。B公司截至目前应对对A银行承担7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债务。执行法院受理A银行对B公司执行案件的时间为2007年11月,执行案件受理后,法院曾多次向B公司发出债务履行通知书,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也曾到执行法院接受过询问。B公司和李某签订抵押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2月,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工商管理部门向李某颁发了抵押物登记证。B公司目前已停止经营,经营场所为租赁使用,除抵押的机器设备外,已无其他有效资产。 法院审理后认为,B公司在有二个以上债权人的情况下,采取将全部财产抵押给某一债权人的行为,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9条规定的恶意抵押行为,损害了A银行的合法权益,因此A银行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 就本案是否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问题,法院认为:民事审判不应当对抵押登记这一行政行为作出评判。但本案中,法院的审查是对登记行为所涉及的民事权属的审查,该审查是针对登记行为的法律基础所做的审查,而不是对行政登记行为本身的审查,是针对登记申请人的审查,而不是对登记机关的审查。通过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审查解决民事纠纷是民事审判的职责所在,故被告提出本案必须经过行政程序解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如下:1、撤销B公司和李某依据抵押合同所做的抵押行为;2、驳回A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B公司与李某的抵押是否为恶意抵押以及本案是否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进行解决。 第一,B公司与李某的抵押是否为恶意抵押。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9条的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从而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的,受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本案中,B公司明知自己已无除设备之外的其他有效资产,置执行法院已多次下达债务履行通知书于不顾,而与自己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登记,存在明显恶意,同时也损害了A银行的利益。针对该行为,A银行完全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本案是否必须通过行政程序进行解决。笔者认为,本案并不必须通过行政程序进行解决。首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9条的规定,“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这里的“抵押行为”并无法律规定必须是未经登记的抵押行为;其次,因为抵押登记本身并不创设权利义务,登记只是对抵押权利的一种推定,这种推定可能与实质权利一致,也可能与实质权利背离。而实质民事权利的认定,通过行政程序是无法解决的,必须通过民事审判来进行实质审查和认定。
案例启示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银行在诉讼追偿贷款的过程中,一是要做好诉前调查,切实摸清和掌握债务人的资产信息,以保证诉讼效益;二是在掌握债务人资产信息后,要迅速采取保全措施,防止债务人转移资产或类似本案中恶意抵押资产情形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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