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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银行债权遭遇难断的“家务事” |
| 关注离婚诉讼中的银行债权保护 |
| 陆利 2010年03月05日 |
都说“清官难断家务事”,而夫妻离婚绝对属于“家务事”的范畴,可是最近在福建发生的一起案件,却把银行引入了一起离婚诉讼之中。而实际上,抛开这清官都难断的家务事不谈,银行真正关心的则是其发放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在夫妻离婚之后将由谁来承担。
离婚案件银行成了“第三人”
2002年,叶女士和王先生夫妻俩以叶女士名义购买一套房产。2007年4月,王先生用该房产抵押借款20万元。近期,由于夫妻两人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叶女士诉请法院解除婚姻关系。在庭审中,王先生表示同意离婚,且根据两人已签订的离婚协议,上文中提到的房产归叶女士所有,房贷也由叶女士一人承担。但由于他们夫妻二人共有的房产抵押给了银行,银行作为第三人参与到该起离婚诉讼中。 在庭审中,银行代理人认为,离婚双方协商由叶女士单独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而并非原夫妻两人共同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减少了共同还款责任人,明显损害了银行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银行不同意将诉争房产转为叶女士一人所有,也不同意该银行贷款移转至叶女士一人名下。 法院认为,王先生及叶女士签订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履行。王先生在庭审中同意讼争房产归叶女士所有,应予以认可。但鉴于他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银行借款,现债务还没还清的情况,王先生欲将债务进行转移,需经银行同意。最终,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夫妻二人共有的这套房产全部归妻子所有,但是夫妻二人须共同偿还银行债务。
离婚夫妻负债面临分割
在目前社会中,贷款购房已成为普遍现象,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也是各大商业银行的优质业务。而当银行房贷遭遇夫妻离婚时,必然要对处于贷款状态的房屋进行分割。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可能将会面临房贷不能及时收回、担保落空等较大的法律风险。本文这一案例实际上正是涉及夫妻债务的处理问题,如果再进一步引申来看,其又涉及离婚自由与债权人权益保护的价值判断问题。 现实生活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很多债务,大多以夫妻一方的名义承担的。对于这些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了明确的司法解释。简言之,法院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名义欠的债务,原则上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会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中一方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的,则可以对抗债权人的偿还请求权。据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购房或拿房产抵押贷款,原则上均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银行该如何维权
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中有一项常常被法官所引用,即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因此在依据《婚姻法》处理夫妻共有房屋时,人民法院极易出现将设置抵押的房屋分给无能力偿还贷款一方,从而,忽视银行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情形。法律较偏重于保护婚姻自由而对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相对乏力的现状,也是导致执法部门忽视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因之一。在实务中,法院处理夫妻债务往往不能做到主动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婚姻登记机关也不能做到对离婚夫妻清偿债务协议进行严格审查。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常常只有在夫妻一方依照法院判决或者依照离婚协议,要求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同意变更房屋所有权人时方知晓借款人已对财产分割进行约定以及债务承担方式作出变更。对此,银行该如何应对呢? 首先,银行应及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如果作为债权人的银行事先知晓借款人涉及离婚诉讼,应主动作为第三人参与法院审理,主张自己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即未经银行同意,离婚协定中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一方承担的条款不能对抗债权人,法院也不会贸然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将设定抵押的房屋判至一人名下。银行在参与庭审中,可以主张未获得房屋产权的一方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变更房屋产权所有人后该房屋继续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物等。 其次,如果未能及时参与离婚诉讼,银行依然可以向夫妻双方共同主张债权。依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遇债权人没有作为第三人参与案件的审理时,仍然可以解决婚姻关系当事人内部对财产的分割及对债务的负担问题。 对于离婚协议及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关于财产分割及债务负担的效力问题,相关规定也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据此,法院对于夫妻离婚后共同债务的偿还所作的判决,也仅仅是为了解决夫妻内部对债务的分担问题,而并没有改变这种债务作为一种“原始”债务与原债权人的关系性质问题。判决以及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和共同债务承担的判决结果和约定均不能作为债务人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当房贷发生逾期风险时,银行完全有权将原夫妻双方共同诉至法院,要求他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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