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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案还是诉讼 银行有“追透”选择权
陈福录           2010年03月05日
  案情介绍
  
  2007年12月,被告张某与原告G银行签订《领用合约》后,领用一张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5000元。被告持卡后,同年12月开始透支,截至2009年2月,累计透支本金13589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罚息共计9523.13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款息。
  法院认为,“被告透支的金额较大,且经原告催收后在3个月内不归还,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银行是否有权选择以报案还是诉讼方式来追透。笔者试结合200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就本案作如下分析。
  第一,被告张某是否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依《刑法》第196条第二款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对此,《解释》第6条进一步作了细化:“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那么,依前述规定,构成恶意透支的条件有三: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归还透支;三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后两个条件容易判断,而“非法占有为目的”系主观思维,难以被外界感知。为此,《解释》总结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列举了六种 “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判断标准:(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从这些内容可看出,《解释》是通过外在客观行为来判断持卡人是否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案中,被告长时间不归还透支,且经G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透支,符合恶意透支的第二、三个条件。因此,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成为判断其是否构成恶意透支的关键。法院凭“透支的金额较大,且经原告催收后在3个月内不归还”,认定被告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实际上是用第三个条件来判断第一个条件,难以让人信服。
  第二,G银行有无选择权?司法实践中,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唯一依据是《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11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需要指出,本案法院适用此条规定值得商榷。如前文所述,刑民交叉没有否定案件的民事纠纷成分。而依据“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表述可知,《规定》第11条应适用于仅有犯罪成分的案件。如此一来,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暂无依据可循。我们认为,对刑民交叉案件,应允许受害人选择维护其权益的方式。因为这有利于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当受害人仅启动民事诉讼后,法院如发现涉嫌犯罪的,在判决的同时,可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当受害人仅报案的,应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处理损失问题;当受害人既启动民事诉讼又报案的,由法院视情况决定分别处理还是将民事诉讼合并于刑事程序中。
  需要指出,《解释》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规定在法院未判决或公安立案之前,持卡人偿还了透支款息的,可从轻处理或不追究刑事责任,以发挥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尽可能地缩小刑事打击面。实际上,这里包含着:银行在先以诉讼方式追透后,持卡人归还透支款息的,可从轻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这等于间接允许银行有选择权。

  案例启示
  
  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应出台专门规定,明确银行是否有权选择追透方式。而银行则应建立逾期透支的精细化管理机制,采取登门、电话等催收方式,实地了解持卡人未还透支的原因,准确界定持卡人是否已涉嫌恶意透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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