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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保障措施
发布时间: 2009-08-21 访问: 字体:
  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今年4月提起一份申请,指责近年来中国乘用车和轻型货车轮胎对美出口激增,扰乱美国国内产业市场,造成工人失业增加。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随后对中国乘用车和轻型卡车轮胎发起特保调查,美总统将于9月17日前做出是否采取措施的最终决定。本案是奥巴马政府对中国发起的首例特保调查,也是案值最大的一起。此前布什政府曾对中国发起6起特保调查,最终均未采取特别保障措施。
  特别保障措施是WTO成员利用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针对来自特定成员的进口产品采取的措施,即在WTO体制下,在特定的过渡期内,进口国政府为防止来源于特定成员国的进口产品对本国相关产业造成损害而实施的限制性保障措施。
  
  来源及演变
  
  最早的特别保障措施适用于日本。1953年日本申请加入GATT(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时,一些GATT缔约国担心日本的纺织品进口可能对本国相关产业造成损害,决定在日本加入GATT之后,其他成员国可以对日本适用特别保障条款,即GATT缔约国在发现原产于日本的纺织品进口数量增加从而对本国构成市场扰乱时,可以单方面针对日本的纺织品采取保障措施,以抵消或减少对国内产业的冲击。此后,波兰、匈牙利、罗马尼亚等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加入GATT时,也适用特别保障措施条款。
  针对中国的特别保障措施实际上是发达国家把中国当作非市场经济国家对待的产物。中国是GATT1947创始缔约国,但由于历史的原因,长期游离于GATT之外。1986年,中国正式提出恢复GATT席位的申请,但是因为种种原因未能在1994年底前结束谈判,1995年WTO成立后,又开始漫长的加入WTO谈判。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西方国家对中国要价太高,“一致要求中国接受特别保障措施条款”,谈判十分艰难。经过多次反复,中国政府权衡利弊,采取务实和灵活的态度,最终于1999年与美国达成包含了特别保障措施条款的关于中国入世的双边协议。因此,在某种程度上,特别保障措施是美国贸易利益的直接体现,是中美双方利益均衡和政治妥协的结果。
  
  内容及涵义
  
  针对中国的特别保障措施主要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入世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中。
  根据《议定书》第16条规定,在中国加入WTO之日起的12年内,如果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威胁或造成市场扰乱,该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包括该成员是否应根据《保障措施协议》采取措施。如磋商一致,则中国应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如磋商未果,则该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需的限度内,对中国产品采取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措施。《报告书》第245段到250段中则规定了实施特别保障措施的基本程序。
  通俗地讲,在中国入世后的12年内,WTO其他成员可以在比较宽松的条件下对中国进口产品实施限制措施。而在目前WTO的成员方中,中国是唯一做出此类承诺的国家。可以说特别保障措施是只对中国产品实行的更具保护主义色彩的特别保障规则,是与WTO《保障措施协议》不一致的歧视性条款。
  根据相关规定,任何WTO成员在实施特别保障措施的过程中必须首先出台关于执行针对中国的特别保障措施的立法,然后才能依照法律程序实施。到目前为止,韩国、美国、日本、印度、加拿大、欧盟、土耳其等七家WTO成员先后出台了相关的法律。在这些国家中,韩国政府在中国加入WTO当天,就公布此项法令,表明韩国政府相当重视特别保障条款,对动用此项条款酝酿已久,也表达了对中国出口产品挤占本国市场的强烈担忧。土耳其政府采取了边立法边调查的做法,在出台关于中国特别保障条款的法令的同时,就迫不及待对中国的三类产品进行特别保障调查。
  从立法的情况看,除了WTO成员中最具影响力的美、日、欧三大经济体,发展中国家印度、土耳其也专门设定了针对中国的特别保障立法,对全球WTO成员方和各自本国的产业界产生了巨大的引导效应。
  
  性质及特征
  
  如果说保障措施是WTO自由贸易原则的例外制度,特别保障措施则是保障措施的例外。
  特别保障措施具有严重的歧视性,其适用条件具有模糊性和随意性,一些相关规定实质上限制了中国采取报复措施的权利。区别于一般保障措施,特别保障措施有以下几点不同:
  一是原则依据不同。《保障措施协议》规定,保障措施应针对一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而《议定书》规定,某一WTO成员可只对中国的进口产品提起特别保障调查。显然,后者是《保障措施协议》所遵循的非歧视性原则的一个例外。
  二是实施条件不同。《保障措施协议》对各成员方实施保障措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前提条件:必须存在有关进口产品进口数量的大量增加的事实;产品进口的大量增加必须是进口成员方在其承诺有关关税减让义务时无法合理预见的;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产品进口的大量增加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议定书》则规定,一WTO成员只需在中国产品对其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市场扰乱”的情况下,即可针对中国进口产品提起特别保障调查。
  三是实施期限不同。通常情况下,一般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4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8年,发展中国家的实施期限则最长可为10 年。而《议定书》对特别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则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唯一可以作为参考的是“一WTO成员只能在防止和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需的时限内根据本条采取措施”这一弹性条款。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特别保障措施,还是一般保障措施,其临时措施的期限均“不得超过200天”。
  四是措施的后果不同。在进口相对增长的情况下,对一般保障措施而言,受影响成员方可以及时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中止实施GATT1994 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而对特别保障措施而言,只有在该措施实施满2年以后,中国才有权中止实施减让或义务。在进口绝对增长的情况下,两者的措施后果则是一致的,即在该措施实施的前3年内,不得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中止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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