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怠于履行清算职责应否赔偿债权损失
发布时间: 2014-12-02 访问: 字体:
  案情介绍:
  原告:A银行
  被告:B公司

  2006年9月,C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A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获准,D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一年。
  2008年2月,因贷款到期C公司经A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能按约还款,D公司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A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胜诉。2008年12月,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12年5月,A银行向法院申请保证人D公司破产清算获准,A银行及时申报了债权并获法院确认。2012年10月,因D公司“无财产、无人员、无资料”而无法进行清算,法院依法裁定终结D公司破产程序。
  2012年12月,A银行以D公司之股东B公司怠于履行管理责任,致使D公司财务资料、账簿、重要文件散失,导致D公司无法进行破产清算,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及判决
  因被告怠于履行组织清算工作,使得原告享有的债权无法通过正常的企业破产还债程序得以处理。据此,被告对原告因D公司破产终结而未获清偿之债权损失具有过错。
  2013年6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判决B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评析
  本案由三个独立又相互联系的民事诉讼案件组成,其最核心的内容在于,当依法应该承担债务或者担保责任的企业法人进入破产清偿程序,其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应否究其怠于履行清算责任的行为承担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解释明确了承担法律赔偿责任的主体,即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时必须对相应后果承担责任。本案中,B公司作为D公司的股东,负有对D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因其怠于履行组织清算工作,未履行法定义务,使得A银行享有的债权无法通过正常的企业破产还债程序得以处理,过错明显,故必须依法担责。
  此外,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公司法》第184条则明确:“当公司发生法定解散事由时,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这两个条款明确了企业法人解散时的清算管理责任主体,以及清算组的成立及开始清算的时间。
  本案中,B公司作为D公司股东,在D公司2010年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至2012年5月A银行申请其进入破产程序长达二年多的时间内,未及时履行法定义务组织清算,被法院认定为怠于履行组织清算工作无可非议,由此导致的D公司因为财产、人员、资料缺乏应有的管理而无法进行破产清算。
  案件启示
  在银行不良贷款的清收处置过程中,常常会遇到一些债务人在自身经营亏损或资不抵债时,要么金蝉脱壳,转移财产,留个空壳对抗债权人;要么眼看自身亏空殆尽,不管不问,任其财产和重要资料档案丧失。唯有环环相扣、锲而不舍地想办法、找对策,仔细对照现行法律条款,不放过任何一种可能的法律救济途径,才能最大限度保护信贷资金安全。
  (黄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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