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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制度彰显公平秩序
发布时间: 2020-06-11 访问: 字体:


■张 燕

万众期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终于出炉,开启了中国民事法律的“法典”新时代。《民法典》中的物权编紧随总则编之后,彰显了物权制度作为产权保护基石的重要地位。本文主要介绍物权编中与银行关系较紧密的几大“看点”。

抵押物转让“松绑”

为防止抵押人随意处分抵押物影响债权的清偿,此前,《物权法》要求抵押物的转让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抵押人房屋已为债务人在银行的金融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后其与房屋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该合同就会被法院判定无效。然而,该规定容易被抵押权人恶意滥用,对抵押人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对自有资产进行灵活处置变现造成了阻碍。为贯彻物尽其用的精神,加强物的流通,《民法典》第406条将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改为“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此规定实施后,上述案件的抵押人只要及时通知抵押权人便可自由转让抵押物。

《民法典》在解除抵押物转让“枷锁”的同时,也给抵押权人吃了一颗“定心丸”,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该项变化对银行完善抵押合同条款提出了新要求。同时,若抵押物转让未通知银行的,银行能否行使撤销权,以及如何对转让价款主张优先受偿,将会是未来实践探索中需思考的问题。

担保物权登记意义凸显

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各种新型担保方式层出不穷,如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融资租赁等具有一定担保功能的特殊交易频繁发生,债权人如何就担保物实现优先受偿显得愈发重要。

《民法典》第414条确立了以登记为中心的担保物权统一受偿规则,规定已登记的按登记先后清偿,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清偿,未登记的按债权比例清偿,该规则不仅适用于抵押权,也将适用于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并为将来可能出现的新型担保预留了法律空间。

该条规定遵循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赋予了登记物权的优先性和对抗效力,应引起银行对于各种担保物权尤其是创新担保的登记机关、登记方式、登记时间、登记内容等方面更多的关注,以便在担保物权实现时拥有更大的主动权与话语权。

流押流质不再一律无效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一直规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即禁止流押、流质,旨在避免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直接获得远高于债权金额的高价值担保财产。但如果一概否定该项约定,则法律效力将有违意思自治原则,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和担保创新。因此《民法典》第401、428条删去了“不得”的字眼,不再将当事人的流押、流质契约视为无效条款,但规定债权人依然不能直接获得担保物所有权,只能依法就抵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即认可其担保效力。对于银行来说,有可能会出现一种基于合同约定的新类型担保,从而对抵质押物的优先受偿顺序和比例产生影响。

为银行最高额抵押管理“减负”

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是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的事由之一,但实践中银行往往无法及时得知抵押物被查封、扣押的事实。

如,在一最高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抵押物被法院查封后又解封,最高额抵押债权人某银行在该抵押物被查封期间还对借款人发放了几笔贷款,贷款人对抵押物是否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争议。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财产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收到通知时债权数额不再增加;如法院未通知,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债权数额亦不再增加。由于当时法院未及时将查封事实告知抵押权人,最高额债权尚未确定,法院判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吸收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将《物权法》有关最高额债权确定事由“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改为“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树立抵押权人知悉查封、扣押事实时最高额债权才确定的规则,不仅保护了债权人利益,还兼顾了效率与公平。目前,部分地区不动产登记机关推行线上化或者与银行联网,今后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信息将有望通过线上方式通知银行,以实现真正为银行最高额抵押管理“减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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