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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规则更加合理明确
发布时间: 2020-07-02 访问: 字体:

■王立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通过,标志着中国的民事权利保障迎来一个全新时代。《民法典》共7编、1260条,其中合同编有526条,几乎占据了《民法典》的半壁江山。合同编回应了社会热点和新时代民生需要,兼顾了传承性与实用性,本文主要介绍其与银行业务密切相关的几大亮点。

保证担保规则更贴合实际

众所周知,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只有经诉讼或仲裁且债务人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方承担保证责任。之前《担保法》将未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默认担保方式,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民法典》将默认担保方式改为一般保证,可以说是颠覆性的,且对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例外情况条款也进行了优化,兼顾了保证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有利于平衡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在我国,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担保法》规定担保的从属性可以由合同约定排除,实践中可能会产生一些争议,而《民法典》则明确只有法律才能排除保证的从属性。在《民法典》实施后,除银行或非银行机构开具的独立保函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独立保证条款的,将被认定无效。

同时,《民法典》明确规定未通知保证人的债权转让对保证人不产生效力,且认可了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就禁止债权转让约定的法律效力,银行等债权人需对债权转让的事前约定和事后通知义务格外留意。在保证期间方面,《民法典》明确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一律推定为6个月,较之前规定更为合理,也敦促债权人重视合同中的保证期间约定。

第三人清偿债务有法可依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一般只有合同当事人对相对方有履行义务,第三人清偿和第三人加入债务均系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虽在实践中应用广泛但一直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民法典》确立了这两项制度的具体规则,为银行加固了第三人主动承担债务时的法律保障。只要银行未明确拒绝,即使是第三人单方允诺加入债务,银行也可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对未有约定的第三人清偿,《民法典》强调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实践中如承租人对房东债务的清偿等应属符合,但“合法利益”的外延后续还需通过法律解释和司法实践予以明晰。

此外,《民法典》规定“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有权主张违约责任,一改《合同法》规定此种情形下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更有利于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提升其诉讼地位。

格式条款提供方义务加重

近年来,银行因对基金、理财等业务合同文本的本金风险等格式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被法院判决承担客户部分损失的案例屡有发生。《民法典》增加了格式条款的订入限制,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而提示说明义务范围也从《合同法》的“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扩大到“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银行等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和义务进一步加大。但另一方面,《民法典》将“不合理”作为认定重大利害关系格式条款无效的判断标准,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防止一刀切,也体现了公平原则。

保理合同成为有名合同

保理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基础,是银行的重要业务品种,但之前由于立法缺失,在当事人之间出现纠纷时司法裁判尺度不一。《民法典》将保理合同新增为有名合同,明确了保理合同规则以及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等,为有效处理和解决保理纠纷提供了标准。

此前《合同法 (司法解释二)》规定了情势变更情况,但强调要属于“非不可抗力造成”,这就导致了当事方适用该规则时有极大的限制。《民法典》完善情势变更制度,不再强调“非不可抗力”,更有利于公平地化解双方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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