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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企业注销导致银行债权难以实现谈起
发布时间: 2020-07-23 访问: 字体:

一些公司在背负巨额债务后,存在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到工商部门注销登记,从而使企业“合法注销”,股东随后玩起失踪的情况。而由于公司债务人人格丧失,银行作为债权人依法维权往往会遭遇法律困境。

企业注销为逃债

H担保公司是一家大型民营融资性担保公司,是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B公司股东为刘某、陈某。2013年4月,H担保公司为W公司的两笔共计9000万元银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W公司则用88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H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W公司违约被银行诉至法院。2017年6月案件执行时,却发现H担保公司已经联系不上。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时发现,H担保公司、B公司已完成企业注销登记,B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刘某和陈某,其身份都是农民,根本没有还债能力。且在两个公司注销后,两人均下落不明。因申请执行人已不存在,在代偿案件无法继续执行情况下,银行想提出代位执行或代位诉讼,皆因H担保公司已不存在而遇到困难。

最后,银行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认为在没有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情况下,H担保公司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部门注销登记,致使银行催债无门,该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银行申请撤销H担保公司的注销登记,恢复其法人主体资格。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不属行政法上利害关系人,不是适格主体,裁定驳回起诉。

梳理法条看判决

本案中,银行与法院的观点在于对法律的理解不同。银行认为,其诉讼主体适格,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为H担保公司的注销,使其债务因失去催收对象而面临巨大损失,从这一点看,其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是正确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而法院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6条的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从这里来看,银行和法院好像都有道理。但是否是行政诉讼适格原告,要考虑三个问题:一是我国对行政诉讼主体的外延是有严格限制的。《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25条、第49条以及《解释》第16条均作了详细规定,即是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这种“利害关系人”是被限制在公法范畴内。企业登记部门对企业的注销行为有可能使债权人利益无法实现,两者之间有一定利害关系,但此利害关系并非公法上的利害关系,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只能以民事法律关系加以调整。如果任意对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人进行扩张解释,行政诉讼的效力范围将被无限放射,诉讼权利的行使可能会出现失控。二是行政诉讼的各法律条文应放在一个体系里综合判断,而不应前后割裂。孤立、机械地运用法条,将会犯形而上学的错误,其结论往往与立法宗旨南辕北辙。三是对债权人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有间接否认的法律依据。如《行政诉讼法》第13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实现债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这就间接说明法律不认可债权人的行政诉讼原告地位。

未雨绸缪控风险

本案中,因企业注销,银行实现债权面临诸多法律障碍。《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有对股东不清算、虚假清算注销公司的法律责任规定,但并没有规定股东应承担什么责任。这个案件给银行敲了警钟:必须建立健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的管理,根据企业代偿情况要求及时补充到位,并动态调整杠杆率;加强贷后管理,注意担保公司的生存动态,发现其用虚假材料向登记部门申请注销公司的要立即向登记部门报告,防范发生此类风险事件。(韦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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