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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好法典保理新规开展优质金融服务
发布时间: 2020-08-19 访问: 字体:

■李秀梅

保理(Factoring),全称保付代理,是国际贸易中早已存在的一种商业行为。保理业务作为集现代金融、贸易、技术、服务于一体的新型融资方式,有别于一般贷款业务。关于保理,我国法律以前并无相关规定。《民法典》中的新规定确立保理合同为19种典型合同之一。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合同是要式合同,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我国将保理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两种。合同中应当写明是哪一种保理。所谓追索,是保理人未按时、足额收回保理融资款项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追偿。在实践中,开展保理合作的双方一般以在保理合同中约定回购或反转让应收账款等条款的形式,明确保理方追索权的行使。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如果当事人约定为无追索权的保理,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的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保理人在开展金融服务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在实践中,保理合同签订后的一定时期内,双方当事人都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仅在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由出现后,保理人才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的,称为暗保理。在暗保理中,即使保理人已预付融资款,正常情况下债务人仍直接向债权人付款,再由债权人将相关付款转付保理人,融资款项仅在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清算。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保理人要尽早办理保理合同登记手续。因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银行作为保理人时要采取各种措施降低保理资产风险。比如,确认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从而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对基础交易双方以及担保方进行基础审查,评估风险;通过商业保险转让资产风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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