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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因法院迟延划拨抵押物拍卖款引发损失
发布时间: 2020-08-19 访问: 字体:

个人贷款的抵押担保,是防范信用风险的重要保障,也是清收不良个贷的主要抓手,对挽回银行信贷资产损失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对个人贷款逾期借款人依法清收过程中,因执行法院强制拍卖抵押物要求申报的债权截止时点与实际划拨拍卖款清偿贷款时点存在差异,导致在抵押物拍卖款可足额覆盖银行贷款本息的情况下部分本金、利息无法收回,银行所面临的贷款资金损失和相关风险应予以重视。

延期划拨执行款导致罚息损失

2015年,某银行发放给陈某的850万元房产抵押助业贷款形成不良,被依法强制拍卖抵押物获款988.32万元。

债权银行按法院要求申报截止拍卖成交日的债权965.24万元,但法院迟延3个月后才按申报债权额实际划拨给银行执行款,用于清偿银行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剩余拍卖款用于清偿其他一般债权人。这就导致银行从申报债权日至法院实际划拨执行款日产生的贷款利息(罚息)14万元无法得到清偿。

计息办法与司法实践不适应

针对本案,法院在分配抵押物拍卖款时,要求抵押权人以拍卖成交日为限申报债权参与分配,导致抵押权益没有得到完整保护。地方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适用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债权人执有生效判决或其他执行依据可参与分配”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财产拍卖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成交裁定生效之日”的规定,要求抵押权人(银行)和一般债权人申报债权,参与拍卖款分配,贷款本金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等均计算至拍卖成交日止。

相关法律法规对执行款划拨申请执行人的时间并无明确规定,导致执行法院在划拨执行款时存在弹性空间,银行维权依据不足。法院目前只是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执行,但该规定属于法院系统内操作要求,并没有对拍卖抵押物成交款项划拨享有抵押权的债权银行作出明确时限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该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这就导致抵押物拍卖款项划拨债权人的时间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但债权人维权依据却不足,基层银行机构和信贷人员无端承担了相应的损失和责任。但基于法院在执行中的主导地位和今后司法协作考虑,很多债权银行对此也就没有提出异议,只能选择按法院要求出具结案申请,以获取划拨的拍卖款。

造成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是现行计息办法与司法实践不相适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所以说,债权银行将贷款利息计至抵押物拍卖款项划拨至本行清偿贷款本息为止才是符合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的,但却不符合抵押物拍卖款分配执行的实际。而债务人(抵押人)认为,在强制执行抵押物偿还债务过程中,其在交付抵押物(抵押物成交)时即已失去对自有财产的控制;至拍卖成交购买方给付对价时,实际已完成其所能够做到的债务偿还工作;对于拍卖款项何时、何金额拨付债权人以完成债务清偿的账面处理,自己并不能控制。在此情形下,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对拍卖成交日(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截止日)之后、款项划拨之前产生的利息承担偿还义务,有失公平。

在拍卖款分配中积极维权

要有效解决这一问题,需要金融机构积极争取完善抵押物强制执行相关规范。从法律、司法解释层面,针对抵押物拍卖款分配中因债权申报日与款项实际到账日差异而导致抵押权人权益受损问题,完善相关法规。金融系统需要完善贷款计息相关规定和相关系统计息功能,使银行系统计息办法与司法实践有效衔接。银行自身也要注意在法院执行分配过程中积极维权,主张完整的抵押权益,防止因怠于行使法定权利而导致合法权利受损。(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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