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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应动产抵押新规严格做好押品管理
发布时间: 2020-09-03 访问: 字体:

■李 颖

在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目标引导下,《民法典》物权编完善了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并注入了新的担保观念。主要内容有:

删除分散的登记机构规定,为统一动产担保公示留下空间。公示制度是担保物权的基础制度之一,完善公示制度可助力担保物权的设立和实现。我国目前的动产担保公示制度根据不同标的物归口管理,不同类别的动产在不同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比如,机器设备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飞机在民航局登记,是一种多元化的动产担保公示制度,不利于交易的安全与便捷。多元化动产担保登记体系也影响了我国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中“获得信贷”指标的得分,建立统一的动产融资公示制度势在必行。《民法典》将抵押登记的动产范围从交通运输工具、航空器等特殊动产扩展至一切动产;删除了有关动产抵押中各种具体登记机构的内容,为未来建立统一的动产融资担保公示制度预留了空间。

确定了经登记的动产抵押具有对抗效力的原则。《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可以得出两个推断,第一,未登记的动产的动产抵押在当事人之间是有法律效力的;第二,即使动产抵押没有登记,但仍可对抗非善意第三人。目前,我国尚无关于善意第三人的法定含义,我国学理界认为,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善意”应理解为主观上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也就是不知道或非因重大过失不知道交易的动产上已设定了抵押权。如果银行在动产上已经设定抵押权,要想对抗第三人,就要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动产已经设定抵押的事实。原则上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可以受到全面保护,对于侵犯动产抵押权的第三人,抵押权人可以行使追及权。

设立了动产抵押追及权的例外原则,并优先适用。《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本规定是经登记的动产抵押具有对抗效力的例外规定,应优先于第403条适用。适用本条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出卖人进行正常经营活动;二是买受人支付了合理价款(并非要支付全部价款);三是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完成了动产的转移交付。通过本条规定,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正常交易中的买受人在交易动产时,完全不必考虑该动产是否已被抵押,亦不必去查询该动产是否办理了抵押登记。只要买受人完成了动产交割,依合同支付合理价款就取得了动产的所有权,不受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此举极大提高了交易效率。

对金融机构而言,《民法典》设立动产抵押新规,既是机遇,也有挑战。只有准确理解规则要义并积极应对,做到未雨绸缪,才能开展好业务并避免不必要的损失。银行接受动产作为抵押物的,必须先期进行权属查询;办理动产抵押时应详细准确登记动产特征,一旦出现风险信号要第一时间对符合登记特征的种类物动产采取保全措施;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前的请求同意或通知义务,做好押品管理,严格控制押品出售回款。同时,密切关注后续司法解释及审判实务对正常经营买受规则的进一步界定,准确识别交易性质并判定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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