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与法
当前位置: 首页 > 金融与法

债权转让:不通知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发布时间: 2020-09-18 访问: 字体:

■方 丽

债权转让在银行业务中十分常见,如资产证券化、不良资产转让等均涉及银行通过协议等方式将不同种类信贷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民法典》合同编第545条至547条规定了债权转让规则,较此前《合同法》《物权法》出现了一些变化,给商业银行业务经营带来影响。

《民法典》第545条新增“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547条规定了债权转让“从随主”原则,在《物权法》基础上新增了“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第546条沿袭了《合同法》之规定,要求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该“债务人”不仅指主债务人,还包括或有债务人保证人。

《民法典》第547条的变化对银行影响较大,该条款是继《九民纪要》第62条后,以法律这一效力层级明确了主债权转让,作为从权利的担保的物权一并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未转移占有,不影响从权利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保护了债权人、受让人利益,防止担保人逃避担保责任。

《民法典》第696条新增了债权转让通知保证人的要求,较《担保法》是一个实质性变化,银行应顺势而为增加通知主体。

围绕上述新规,商业银行在处理债权转让业务中应关注以下几方面,以确保业务合法合规操作:

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发生债权转让的,商业银行应书面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按合同文本“送达条款”中预留的“送达地址”发出,确保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保证人处。

以公告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法释〔2001〕12号)“第8条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法院可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因此,对于不良资产债权转让除了通知外,也可采取公告方式。根据此次《民法典》第696条规定,今后公告中不仅要写明债务人,还应注明保证人,谨慎起见,还可一并注明抵押人、质押人等主体。

为合理把握债权转让“从随主”原则,根据法释〔2001〕12号“第9条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此次《民法典》延续了上述规定,并扩大至质押担保方式中未移转占有的亦不影响质押效力。因此,针对不良资产转让,商业银行无需办理抵质押变更登记或移转占有手续。

综上,商业银行在开展内部信贷资产划转、资产证券化等业务时,可利用《民法典》第547条规定,灵活把握是否办理抵/质押权变更登记或移转占有及办理时点。对于其他的单笔债权转让业务,建议银行及时办理办理抵/质押权变更登记或移转占有,以防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之风险。



Produced By CMS 网站群内容管理系统 publishdate:2023/11/03 09:4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