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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对出租人权益保护更充分
发布时间: 2020-11-06 访问: 字体:

■李秀梅 康斌

现代融资租赁业务产生于“二战”之后的美国,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务诞生于改革开放后。近年来,随着融资租赁业务在我国迅速发展,相关配套法律也在逐步健全、完善中。在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融资租赁合同便是15种典型合同之一。此次编纂的《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有二十六条规定,比此前《合同法》多出十二条、十五处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核心当事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起着关键性作用。鉴于出租人的核心地位,这新增的十二条规定可谓直击痛点。基于出租人的角度,《民法典》规定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进一步突出“租赁物真实”的重要性。《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同时,还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明确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根据《民法典》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应注意的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请求减免相应租金。同时,还对一些特殊情形予以规定,如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此外,《民法典》对出租人在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情形予以规范。

对出租人权益进行细化。《民法典》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承租人拒不履行合约的情况,《民法典》也加以规范: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应注意的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当然,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

综上,基于实践中出租人在对房屋租金的收取和对租赁物的养护、收回等方面存在潜在风险,此次《民法典》给予出租人更全面的保护。银行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应了解该业务不同于传统的租赁业务,注意融资租赁交易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避免纠纷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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