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存在银行的保证金能否直接被债权人划转?银行担保物权如何实现?这些都是债权银行需考量的重点。
保证金被银行划转惹争议
2009年10月28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该房地产公司为购房人甲某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以保证金形式提供质押担保,随后该房地产公司在银行开设了保证金账户。2015年,该房地产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破产,法院于2015年7月受理该房地产公司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基于该房地产公司破产程序始终无进展,银行与破产管理人口头约定在2019年7月从该房地产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38万元用于偿还借款人甲某贷款。后银行划转款项。
2020年5月,该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起诉银行,认为银行扣划保证金账户款项用于偿还借款人贷款的行为无效。请求依法判决银行退回从保证金账户扣划的38万元,并将保证金账户资金交付破产管理人。最终法院认定银行擅自扣划行为属于无效,但驳回原告要求将账户资金交付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擅自扣划资金行为无效
本案中,银行扣划保证金行为是否有效?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可认为用于动产质押的保证金也属于债务人财产,银行扣划保证金行为属于对债务人财产的单独受偿,根据《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因此,银行擅自扣划资金行为应属无效。
银行是否应将保证金账户资金交付破产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金质押属于担保物权中的“动产质押”,既然法律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被受理后,银行扣收行为无效,无效的结果应为恢复物权行使前状态,即恢复保证金被部分扣收前的状态。银行应将已扣收的38万元资金重新归入保证金账户,而不是向破产管理人交付账户资金。
应在法律框架内维权
破产程序属于一种特殊的债务清偿程序,在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程序后,所有债权都必须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实践中,债务人保证金账户中的担保财产,往往成为破产管理人和银行关注的焦点。银行的困扰包括自身担保权效力不被破产管理人认可,或被要求解除担保权效力致使银行债权被作为一般债权,最终导致自身难以获得实际受偿。目前,法学界有观点认为银行有权对债务人保证金直接受偿,但在地方法院未确认之前,银行不可擅自作为。银行可依据现有法规,如《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表明自身诉请,争取获得法院认可,从而实现自身债权。(周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