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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防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致使担保人免责
发布时间: 2022-12-02 访问: 字体:

在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情况屡见不鲜。在当前立法倾向于保护担保人权益的前提下,如果银行对贷款用途审查不严,担保人很可能以贷款用途的改变加大了自身担保风险为由进行抗辩,这将对银行产生不利的影响。

[案情简介]

某银行分别与借款人甲公司、担保人乙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乙公司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甲公司申请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用途为支付购煤款。但实际上,因银行对贷款用途审查不严,甲公司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乙公司用于支付其对乙公司的前期欠款。

票据到期后,甲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银行遂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履行还款及抵押担保责任。乙公司提出抗辩:其为甲公司提供担保的前提是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即贷款用途是真实的,但银行对此审查不严,致使该贷款被挪作他用,加大了担保人的法律风险,故以此请求法院判令免除担保责任。

此案例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的三次审理,最终法院认定:担保人乙公司不能免责。由此,支持了银行的诉请。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到担保人的权利边界问题,乙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可以从三个方面分析:

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看,首先,本案借款和担保合同中,均没有约定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的,担保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故乙公司的抗辩没有约定依据。同时,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可见法律上将改变贷款用途认定为借款人的违约行为,而并没有规定是担保人免责的法定事由。

从法律理论方面看,改变贷款用途是借款人的违约行为,银行进行贷款用途审查是法律权利而非法律义务,未严格贷款用途审查,受损害的只能是银行而不是借款人。因此,不能将银行对贷款用途的审查作为法律义务来进行认定。当然,除非合同当事人特别约定有“银行对贷款用途审查不严担保人可以免责”,否则不能认为银行对担保人具有过错。

从公平原则角度来看,本案中,虽然借款人改变了借款用途,但实际使用款项的是担保人即乙公司,在整个交易的过程中,乙公司的权利并没有因贷款用途的改变而受到损害。因此,其提出的抗辩没有权利受损这一基础作为法律支撑。

[案例启示]

虽然法院最终判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依然给商业银行敲响了警钟。

《民法典》实施之前,法律对担保人规定的是严格的担保责任,《民法典》实施后,已倾向于把担保人作为经济活动中的弱势群体进行立法保护。如《民法典》规定,在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时,按照一般保证进行法律认定,所以,这种立法思路对商业银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实践中,如果担保人认为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将增大其担保风险,甚至影响其是否做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并在担保合同中对此予以明示约定的,类似案例应引起商业银行的警惕。

这也提示商业银行在开展借贷业务的过程中,要持续增强法律意识,加大对借款人提供申贷资料真实性、贷款用途真实性等重要事项的严格审查,切实防止因对借贷重要事项审查和监督不严而导致自身权益受损的情况发生。

(张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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