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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尽责”才能“买者自负”
发布时间: 2023-03-10 访问: 字体:

■何睦

某客户购买了某银行工作人员推介的基金后亏损近50万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赔偿其投资损失。日前,法院作出判决,银行因销售的基金超出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而被判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买者自负”是投资者购买资管产品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基本原则。一般来说,客户在购买资管产品后出现亏损的风险应当由客户自行承担,但为何在本案中银行却为客户的损失担责?原因就在于银行只关注了“买者自负”,却忽视了“卖者尽责”,违反了适当性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首次提出了金融机构负有适当性义务,即金融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时,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适当性义务看似加重了金融机构的责任,但由于金融机构较之金融消费者有着更为专业的金融知识,与金融消费者在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销售两端并不处于完全对等的状态。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有必要对金融机构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时提出更高的要求,避免金融机构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而损害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将适当性义务的履行作为“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这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违反适当性义务,即使客户签字承诺“风险自担”,出现风险后,金融机构也不能因此免责。

《九民会议纪要》规定金融机构对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为避免出现败诉被判赔偿的情形,金融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做好金融产品的推介和销售:一是做好客户的风险测评,了解客户的财产收入、投资经历、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做到“了解客户”。二是全面、如实、客观地介绍资管产品的信息,不能忽视风险而夸大收益。三是将合适的产品推介给合适的客户,避免向低风险承受度的客户推介高风险的产品。四是规范格式合同文本,对涉及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应根据法律规定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予以提示,并做好有关风险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五是落实监管部门相关要求,对推介销售过程要予以录音录像,做好证据的收集和保管,便于发生纠纷时举证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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