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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申报中谨防权利遗漏
发布时间: 2023-09-01 访问: 字体:

债权申报是指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登记债权,以取得破产债权人地位的行为。在破产案件中,债权申报是管理人审查认定债权的前提,也是债权人取得分配权利的基础。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债权人没有按照规定申报债权,或者遗漏申报债权,将丧失参与破产程序的所有程序性权利,包括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权利、表决权、异议权等。更重要的是,将丧失分配财产的权利。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2日,甲公司向A银行借款8300万元,乙公司以一块评估价值为1.33亿元的土地使用权为其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乙公司又与A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3月11日贷款到期,但甲公司因经营不善关停,导致贷款无法偿还。2021年10月7日,根据乙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乙公司破产重整。债权申报时,A银行申报的抵押优先债权本息11348万元,得到管理人认定。2022年11月,乙公司因重整失败转入清算程序。经公开拍卖,上述抵押土地变现价值为6200万元,剔除费用后,A银行得到优先清偿6000万元。

在清算中,管理人确认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为9.3%。在普通债权分配中,管理人的意见与A银行产生冲突。A银行认为,《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因此,该行除了已经优先受偿的6000万元之外,余下的债权应当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管理人则认为,实现优先受偿权之后,余下的部分债权A银行并没有申报,是放弃权利的行为,不应当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后来,经过A银行不懈努力,管理人同意补充申报,才得以普通债权人身份参与分配。

[案件审理]

出现如上纠纷,主要源于银行对《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误解。该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借款人与抵押人身份重合,即在借款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如果借款人破产,那么抵押权人在行使别除权时,余下不能实现的债权自动转为普通债权。其法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所有的债权都凝结于抵押权,申报了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即已申报了全部债权,即使债权人不能实现优先受偿权,其亦应当是普通债权人,不需要重复申报。而上述案件中,破产的乙公司是担保人,其亦有双重身份,即抵押担保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A银行在申报债权时,应当以抵押权人和普通债权人身份分别申报,即当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不能得到全部实现时,乙公司还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只有在这种情况下,A银行才可以获得除别除权人身份之外的普通债权人身份,参与破产财产分配。

假使,乙公司只是抵押担保人而非连带保证责任人,A银行的债权只能在抵押范围内实现,超越抵押范围主张权利对于抵押人和其他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违反了《民法典》相关规定。A银行只申报了抵押权,因此,当变现的抵押财产不能覆盖全部债权时,剩余的债权不会自动转为普通债权,其也就不能参与普通债权分配,造成申请遗漏从而形成债权损失。

[案例启示]

作为债权人的银行,首先,应明确破产的主体,进而确定债权申报的性质、范围和方式。其次,应正确理解法律,在规定的时间内,准确、全面申报债权,防止遗漏。当然,具有双重担保的债权,在破产实务中,在抵押物变现之前,A银行是无法知道有多少抵押债权不能得到清偿而转为普通债权,这给申报带来一定障碍。有经验的管理人一般在处置抵押物之前,尽量避免普通债权的分配,或者在普通债权分配时,留下足够的份额,用以清偿尚无法确定的债权。债权银行应积极与管理人沟通,取得其理解和支持。 (韦元文)



Produced By CMS 网站群内容管理系统 publishdate:2023/11/03 09:4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