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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法律风险护航“一带一路”建设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对商业银行的启示
发布时间: 2023-11-03 访问: 字体:

■张加锴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这次发布的12个典型案例,涉及独立保函、信用证、金融衍生品交易等多个商业银行涉外业务类型,均为“一带一路”建设中常见的案件,所涉法律争议具有很强的代表性。案件判决中所强调的国际金融秩序以及所重申的交易制度价值,值得商业银行深入思考。

信用证交易中银行的独立审单责任

在江苏普华有限公司与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等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中,议付行(东亚银行上海分行)在要求受益人在《交单委托指示》中填写“担保一切不符点,不用审单直接寄单”后,未对指示提单没有托运人背书的情况进行揭示,即未严格履行议付行的独立审单责任,就办理了议付,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其议付行为不属于善意议付行为,判决开证行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本案值得银行关注的规定主要包括: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用证案件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根据该款规定,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是信用证欺诈止付的例外情形。二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14条第a款。根据该项规定,按指令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即议付行也具有独立审单的义务。三是《信用证案件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根据该款规定,对于“单证一致、单单相符”的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据此,为保证在信用证交易中合法权益,充分利用现行规则隔离风险,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各项规则要求及信用证相关法律文本上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首先,无论作为议付行、保兑行还是开证行,均应当履行独立审单责任,避免出现本案存在的推脱审单责任的做法。其次,银行应有效提高审单能力,尽到专业银行应尽的审慎审单义务。根据《信用证案件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银行对每笔业务均应梳理可能涉及的所有规则。因此,建议审单人员提前学习掌握使用率较高的国际标准,例如本案中涉及的国际商会制定的《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最后,银行在充分履行各项义务的同时,也应当积极行使规则赋予的权利,在信用证欺诈中应积极运用止付规则隔离风险。

独立保函中的独立性原则

在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印度卡玛朗加能源公司等涉外保函欺诈纠纷案中,涉案预付款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属于独立保函。该保函明确约定开立人在收到受益人书面付款要求后,应立即支付书面付款要求的款项,并且未对受益人提出索赔的条件、索偿材料作出任何限制。在保函有效期内,受益人发出书面付款要求,开立人履行了保函义务。申请人主张独立保函开立人有罢工情形、款项的支付方式不符合受益人索兑函的要求,存在保函欺诈行为,要求反担保保函止付,最终未获得最高人民法院支持。

本案裁判结果,又一次重申了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强调了保函开立银行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坚持有限原则和必要原则。根据《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担保人应仅基于交单本身确定其是否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一旦担保人确定索赔是相符的,就应当付款。

独立保函能够有效避免从属性担保的缺陷并给交易当事人提供迅捷、低成本的履约保障,使其在难以了解交易各方资信的国际贸易中备受推崇。在“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商业银行开展独立保函业务,应利用好其独立性的制度价值,避免参与到复杂的交易关系中去,减少涉诉可能。一是明确独立保函性质。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案件规定》)第三条规定出具保函。二是保证独立保函单据化要求。在约定索偿材料时,应避免卷入基础交易产生的纠纷中,例如申请人违约证明材料等,就不宜作为索偿材料。

独立保函中的欺诈止付规则

在阿拉伯及法兰西联合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独立保函付款纠纷案中,反担保函受益人在尚未获得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通过隐瞒事实、虚假提交表面相符索赔请求等方式,向该保函的开立人提出付款请求,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构成欺诈索赔,驳回了反担保函受益人的支付请求。

《独立保函案件规定》第十二条参照《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通过“列举+兜底”的方式,规定了五种独立保函欺诈行为,主要包括:虚构基础交易、虚假单据、受益人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等。第十三条赋予了独立保函的申请人、开立人或指示人,在发现欺诈行为时,可以申请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款项的权利。第十四条规定了法院裁定中止支付需满足的条件。第十五条规定了止付申请错误的赔偿责任。第十六到二十二条为人民法院处理欺诈案件的程序性规则,与前四条共同组成了我国独立保函欺诈止付案件的规则体系。

对于欺诈支付规则,商业银行应当深入了解并敢于运用。应加强对《独立保函案件规定》《公约》等规范性文件的学习与理解。当发生风险时,应加强与善意申请人沟通协调,充分运用个案适用规则进行维权。对于欺诈行为,商业银行应当前置风险防控措施。相对于在风险发生后,寄希望于止付和保函欺诈纠纷诉讼,商业银行更应严把客户准入关,切实做好保函条款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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